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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7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甘肃宏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彭尔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宏通商贸有限公司,彭尔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70025号原告甘肃宏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雁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尔清,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宏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诉被告彭尔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彭尔清委托代理人赵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付清货款。同日,其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547231元的钢材165.725吨,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尔清辩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事实。因原告内部股东发生纠纷,原告手中没有合同原件,而公司股东仲万君手持合同原件向其主张货款,导致不能明确应该向谁付款。迟延付款的责任是原告的原因,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宏通公司与被告彭尔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具体供货情况以送货单或付款承诺书为准,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11月22日期间付清所有货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钢材165.725吨,被告业务员袁宏斌在送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付清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钢材价值为547231元。另查明,仲万君原系原告公司股东,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现合同原件由仲万君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仲万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盖有原告印章,应为公司行为。被告以合同原件不在原告手中,不向原告付款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尔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宏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7231元。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彭尔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