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凯与被告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凯,周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王义凯,男,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周文华,女,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原告王义凯诉被告周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凯、被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凯诉称:被告周文华在其所经营的煤矿被关闭后、法院查封其矿上存煤及设备期间,雇佣原告为其看护煤矿存煤及设备,共欠原告劳务费1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文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称其正在和丈夫打官司,暂无钱给付原告,等打完官司之后愿意将所欠原告劳务费连同此款的银行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并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华承认原告王义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出劳务,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义凯劳务费一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