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孙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被告孙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20元。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尹俊文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120元,合计31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尹俊文负担10.5元,被告孙某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