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缪中秀与吴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中秀,吴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缪中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洲,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俊,居民。原告缪中秀诉被告吴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中秀诉称:被告吴培俊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培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缪中秀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缪中秀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吴培俊2011年元月十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培俊向原告缪中秀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中秀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