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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钱小红、曹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钱小红,曹海峰,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0号。代表人严辉军,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沈忱,江苏南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红。被告曹海峰。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春茅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句容支行)诉被告钱小红、曹海峰、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钱小红、曹海峰所有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国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句容支行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句容市茅山镇万福山庄23幢304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5.75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被告钱小红、曹海峰自愿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国标公司自愿为钱小红、曹海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借款发放后,钱小红、曹海峰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本息153988.6元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398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及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钱小红、曹海峰给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07××0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国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国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国标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小红、曹海峰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句容市茅山镇万福山庄23幢304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5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40%;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国标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小红、曹海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茅山镇万福山庄23幢30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钱小红发放了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月利率为4.7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1474.49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未能按约及时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142721.95元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洪亮、沈忱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又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就句容市茅山镇万福山庄23幢304室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国标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钱小红、曹海峰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收费比例计算收取,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对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比例中间值(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5.5%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4.5%计算)计算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和律师收费比例的中间值计算,律师代理费损失数额为9372元。被告国标公司自愿为钱小红、曹海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钱小红、曹���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小红、曹海峰追偿。被告钱小红、曹海峰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句容市茅山镇万福山庄23幢304室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钱小红、曹海峰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红、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142721.95元,并支付逾���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7925‰上浮40%即月利率6.7095‰计算支付)。二、被告钱小红、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9372元。三、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钱小红、曹海峰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钱小红、曹海峰名下的座落于句容市茅山镇万福山庄23幢3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钱小红、曹海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钱小红、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国标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