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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淮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淮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启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淮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华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淮仲裁字第09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华新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淮北华新公司财务账目显示垫付施工电费206129.24元,裁决书仅裁决省二建公司认可的电费61932.24元;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工程暂定价为21236000元,工程结算以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按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据实结算,第十八条约定该协议解释权优先于施工合同。故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结算的真实依据是工程施工协议。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淮北市人民法院起诉;尽管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工程施工协议的解释权优先于施工合同。故该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受理。三、仲裁的程序违法。涉案工程虽然于2012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但省二建公司未向淮北华新公司报送决算资料,施工工程造价未经决算。仲裁期间,淮北华新公司曾提出要求省二建公司提供决算资料,但对方未提交,仲裁委也没有委托审计,仲裁委仅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省二建公司辩称:一、淮北华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但合同内容并不矛盾,因此不能以解释权优先为理由撤销裁决。二、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淮北华新公司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三、仲裁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仲裁委曾要求淮北华新公司提供决算资料,但其拒不提供。应驳回淮北华新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淮北华新公司(发包方)与省二建公司(施工方)签订一份《淮北华新学知公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此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解释权优先于施工合同;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淮北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9月10日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省二建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淮北华新公司支付省二建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含质保金)及利息449620.86元,仲裁费用由淮北华新公司负担。淮北华新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省二建公司支付工程延误罚款33万元、工程经济处罚10000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该案,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淮北华新学知公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暂定价为2123.6万元;该工程又经招投标,中标价为2255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255万元,该合同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淮北仲裁委认为,备案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施工协议为其组成部分,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不一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应当认定其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255万元,扣除淮北华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省二建公司应承担的电费和经济处罚金,淮北华新公司应付工程款2151459.05元。裁决:淮北华新公司给付省二建公司工程款2151459.0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省二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淮北华新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等。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事由。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淮北华新学知公馆工程施工协议》不能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淮北华新公司在仲裁庭未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且提出仲裁反请求,应视为其对仲裁协议的认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淮北华新公司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涉案工程价款未经决算、审计,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数额。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范围。淮北华新公司提出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淮北华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淮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92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张春茹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