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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邢某甲,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锦军,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乙,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锦军、被告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1991年7月生儿子邢XX。1992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13年起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乙辩称,婚初感情很好,2011年买车后原告开始变心,这两年经常吵打。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1991年7月生儿子邢XX。1992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