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杨春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杨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108号申请执行人李辉。被执行人杨春玉。原告李辉与被告杨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杨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辉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春玉负担。因被执行人杨春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辉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1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杨春玉欠债较多,长期在外,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高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