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英时丰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连云港英时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0460-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城西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英时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236省道西侧(鑫宇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运之。原告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羽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英时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时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时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羽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京市栖霞区签订了1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WA0122FF,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合同总价款为126582元。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付款”。合同第8条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加工完成货物后,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扣货不发,未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并单方加价至14万元。原告不得不按其要求支付了14万元货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要求原告贷款提货、单方要求加价、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与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货款13418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26582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第1项诉请,则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时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瑞羽公司与被告英时丰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WA0122FF,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数量为7446件,单价17元,总金额为126582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付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合同的服装加工费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加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瑞羽公司认为因受被告英时丰公司胁迫而支付价款140000元,为此主张被告返还多收的价款13418元的请求,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行为系被告胁迫,原告实际支付价款14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合同关于价款约定的口头变更,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价款140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英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英时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6元,由原告南京瑞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连云港英时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代理审判员 丁爱萍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