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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井江与袁宝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江,袁宝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孙井江,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钱云晶,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袁宝友,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姜文选,梅河口市解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孙井江诉被告袁宝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被告袁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被告袁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江诉称:2015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我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时,被告找到我说我占他半根垄,我说没占,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上来用拳头打我,将我眼睛打伤、前脑门打破,当时我满脸是血,村民看到后将被告拉开。伤���我被家人送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我的伤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对于双方争执的土地,经村干部丈量后确定,我没有占被告半根垄,反而是被告占我半根垄。被告将我打伤后,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宝友赔偿我医疗费5167.43元、误工费2137.92元、护理费1085.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10481.25元。被告袁宝友辩称:打仗是原告先挑起的,我们双方因土地分瓣的事发生口角,原告恼羞成怒先动手打的我,我为了自卫便攥住原告的手并抱住他,身上的钥匙可能伤到了原告的眼睛,此次纠纷在起因上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动手在先,我在自卫过程中无意间伤到原告,虽然我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小病大医,其经济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而且在打仗过程中我也受了伤,在村诊所花费千余元医疗费,这部分医疗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在此次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原告孙井江主张:此次打仗责任不在我,我与被告的土地这三年一直没有分瓣,今年被告找我让我分瓣给他,但是我没有占被告的土地,不应该给他分瓣,是被告先找我并挑起此次纠纷的,所以此次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与梅河口市某村会计吕某某通话记录1份,证明打仗的原因是被告占原告20公分土地。被告袁宝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宝友主张:我的承包地在种树苗之前给原告留了地瓣,如果当年不给他留,他的土地不成垄,原告不可能同意。今年我改种玉米,多次找原告要回当年留给他的地瓣,都是以争吵结束。这次协商时原告先骂我,接着用拳头打我胸口一下,打我头一拳,为了保护自己,我攥住原告的手并抱住他,当时我手里没有拿钥匙,可能是衣服扣子或兜里的钥匙划伤了原告。原告确实受伤了,但整个纠纷是原告先骂我,又先动手打我引起的,所以责任在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梅河口市某村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八组刘家地孙井江和袁宝友土地正常,谁也不多,孙井江146米×14.1米,袁宝友147米×9.1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6月2日出具的,土地已经耕种完了,此次打仗发生在种地前,所以该份证据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打仗的起因及过程,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如下:(一)、当事人的陈述1、原告孙井江陈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1点,我在我们组东山地里因为土地分瓣的事和袁宝友发生争吵,袁宝友说我今年翻地占他家的土地了,我就说我要是占你土地了,你找村里来量。怎么说袁宝友都不同意,我就骂了他一句,袁宝友就上来打我,我没看清他用什么东西打的我,我只知道当时我的脸上都是血。我也还手了,但是没有打伤他。我在梅河医院检查了,说我眼底坏了,需要住院治疗。打仗的时候我们组的吴某在场。2、被告袁宝友陈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孙井江在我们组东山地里因为地瓣的事发生了争执。翻地是今年往上翻,来年就往下翻,都是在两家留个瓣。今年孙井江没给我留瓣,我就过去问他怎么没给我留瓣,孙井江就骂我,这样我俩就争吵起来,孙井江先用拳头碓我一下,又打我头部一下,我也用拳头还的手,我俩就打在了一起。撕扯过程中我衣服袖口上的纽扣将孙井江头部刮出血了,孙井江用牙咬住我的手指,两个大拇手指被孙井江掰坏了,我下巴也破皮了。后来是我们组吴某过来把我俩分开的,打仗的时候吴某、吴某妻子、吴某弟弟都在场。(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证实:农村种地是每年都留一个半垄,今年孙井江说袁宝友占他的地了,就因为这个他俩在我们组东山地里互相对骂。当时孙井江背着化肥袋子要走,袁宝友就喊孙井江让他来年给他留半条垄,孙井江就骂了袁宝友一句,他俩对骂了几句,孙井江上来就先打袁宝友一拳,之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了,我上去把他俩拉开的。当时看见孙井江脸上有血,具体哪坏了我没看清,袁宝友的手指头让孙井江咬坏了。打仗时就我自己在场,我妻子和我弟弟都是打仗结束后到的。(三)、鉴定意见梅公鉴(损伤)字(2015)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井江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四)、书证1、梅公(双)决字(2015)第1号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井江于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因为种地分瓣的事与袁宝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井江用嘴将袁宝友手指咬伤,并将袁宝友的两个大拇手指掰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孙井江罚款五百元整。2、梅公(双)决字(2015)第2号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宝友于2015年4月21日13��许,因为种地分瓣的事与孙井江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袁宝友用拳头将孙井江右侧眼部打伤,2015年4月28日孙井江的伤情经梅河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袁宝友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孙井江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双方打仗时吴某不在现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吴某已外出打工,目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对吴某妻子王某某作询问笔录1份,王某某称:我们和孙井江、袁宝友两家都没有亲属关系,吴某和他哥哥2015年6月6日去内蒙古打工,现无固定地址及联系方式。2015年6月3日孙井江来过我家,吴某说在派出所的笔录是实话实说,没有人胁迫他。原告孙井江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询问笔录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袁宝友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为依据,经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孙井江与被告袁宝友因为种地分瓣的事发生口角,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化解矛盾,原告孙井江先是骂被告袁宝友,后动手打被告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之后被告袁宝友还手,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井江将袁宝友手指咬伤,袁宝友用拳头将孙井江右侧眼部打伤,双方对此次打仗事件的发生、发展及造成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孙井江主张:我要���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保护,我因此次健康权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1.25元,其中医疗费5167.43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37.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9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10天)、护理等级(二级护理10天)、医嘱(休息贰周)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花费等情况;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梅河口市某药店消费小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眼部受伤购买眼药水、消炎药支出医药费;4.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5.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6.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490元。被告袁宝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费用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应注明车次、时间、人数、地点等相关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袁宝友主张:原告2015年4月21日去医院检查后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隔了几天又去住院,其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且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中也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同时,在撕扯过程中原告也将我两个大拇手指掰伤,我在村里的诊所治疗也花费了医疗费,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4月21日孙井江与袁宝友打完仗之后,是我送孙井江去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孙井江检查完就回家了,当天孙井江没有住院,隔了两三天又去住的院,孙井江第二次去医院不是我送的。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2015年4月23日,量地结果是孙井江少20公分,袁宝友多10公分,2015年6月2日村上再次量地,他俩的土地不多不少。原告孙井江对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6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某药店小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伤到眼睛,购买眼药水及消炎药属于合理支出,且购买时间2015年4月21日系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故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用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原告为就医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金额以保护200元为宜;证人王某甲证实原告孙井江就医检查当天并未住院治疗,而是隔几天又去住院的,被告因此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但是根据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孙井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3日住院10天,治疗的伤为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眼眶软组织肿,上述伤情与原、被告当庭所述及公安治安卷宗记载的原告伤情相符,且被告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厮打过程中原告将其两个大拇手指掰伤花费医药费,但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孙井江入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误工期限24天(10天+7天/周×2周),其住院期间合理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为5173.43元(4321.43元+155元+530元+80元+6元+6元+75元)、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10天)、误工费2137.92元(89.0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87.2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13时许,原告孙井江与被告袁宝友因为种地分瓣一事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孙井江先是骂了被告袁宝友一句,被告也反骂原告,之后原告动手打被告一拳,被告还手与原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井江将袁宝友手指咬伤,袁宝友用拳头将孙井江右眼部打伤。原告孙井江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软组织肿,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孙井江的伤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审查,原告孙井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087.25元。本院认为,原告孙井江与被告袁宝友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口角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先是辱骂被告,后又动手与被告厮打,并将被告手指咬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与原告对骂厮打,并在厮打中致原告右眼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经综合考量本案的起因、发展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以负同等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井江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7.25元的50%,即5043.63元;二、驳回原告孙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宝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袁宝友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井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