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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波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3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下午,肖某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波约定购买一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肖某将人民币3800元存入刘波的银行账户内。当晚23时许,刘波携带冰毒至南京市浦口区江佑铂庭小区大门口,肖某安排胡某前往取货,刘、胡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3.8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刘波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刘波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明知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3.8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波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上诉人刘波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刘波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