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连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连路1号,确认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太原市花溪龙苑东区,项目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双方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送达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项目所在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确定不动产所在地为太原市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