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娟英与章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英,章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秋文。原告刘娟英诉被告章秋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途径上虞崧谢线新下湖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同向沿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上虞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并于2014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前后住院31天,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多次门诊治疗。经上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79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3281.96元、护理费4108.4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923.1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9200元,尚应赔偿4672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20分,被告章秋文驾驶电动车途径上虞崧谢线新下湖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同向沿路边行走的原告刘娟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后于2014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9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误工费8796元(87.96元*100天)、护理费4108.43元(132.53元*31天)、交通费400元,合计51337.1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赔偿医疗费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出)院记录、一般体格检查、MR/DR/CT诊断报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诊疗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章秋文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娟英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秋文应赔偿原告刘娟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37.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200元,尚应支付4213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