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万权帅与颜智勇、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权帅,颜智勇,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万权帅。被告颜智勇,亦系下列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樵。原告万权帅诉被告颜智勇、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权帅,被告颜智勇,被告永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4月10日至7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权帅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颜智勇驾驶被告联发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市斗门镇宝马麻棉印染有限公司门口地方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发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永诚公司在保险范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2元(被告颜智勇已支付医疗费200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2682.7元,护理费7317元,车辆修理费930元,交通费386元,共计人民币32437.7元;判令被告颜智勇、联发公司在保险范围外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智勇、联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颜智勇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联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颜智勇已经垫付20018.43元的医疗费。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被告永诚公司确认为13000余元,不能理赔的部分包括不合理的床位费、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已申请司法鉴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凭据进行核定;交通费酌情核定300元;原告主张930元车损,没有相应的凭据,应提供评估书。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颜智勇系为被告联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121.8元、护理费5121.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30元,合计41037.83元。被告颜智勇已垫付20018.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2页、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临时医嘱单1组、图文报告1组、医疗费发票5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1份,经被告永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对部分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颜智勇系为被告联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联发公司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永诚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中原、被告争议的床位费,因原告受伤后系被告颜智勇送其入院治疗,相应的手续并非原告办理,病房系医院安排,而非原告特别要求,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石膏固定腿部,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方式,其住院及出院一个月期间确需人护理,本院支持这一时期的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告永诚公司抗辩不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及床位费按其他标准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智勇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万权帅事故损失21019.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颜智勇200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权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万权帅负担142.5元,被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