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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准楷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准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准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准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准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准楷、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准楷通过苍南县龙港镇德想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害人黄某商定,将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53号的民房以人民币1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黄某,并于当日签订《房产交易定金协议书》,约定在被告人黄准楷还清该民房所有贷款后,双方签订《立卖尽契》。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准楷以购房定金及中途款为由分四次要求被害人黄某支付人民币共计140万元,并向被害人黄某承诺将成交房价降为176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黄准楷为从平安银行贷款200万元而再次将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153号的民房抵押给平安银行。同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准楷隐瞒该民房被重新抵押贷款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在德想房产中介签订了《立卖尽契》并办理了代办房产过户手续的公证委托书,同日被害人黄某再次支付18万元购房款及红包3088元给被告人黄准楷。同年2月7日,被害人黄某发现被骗,经多次催讨,被告人黄准楷于2014年3月份归还45万元给黄某。案发后,被告人黄准楷家属已赔付被害人黄某85万元人民币,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究。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准楷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准楷上诉称:(1)侦查机关未将其与黄某自愿解除《立卖尽契》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的事实记录在案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中遗漏该部分,请求二审予以查明;(2)其与黄某签订《房产交易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将名下财产设定抵押是有权处分行为,且事后可通过归还银行贷款还完成房屋过户,结合其没有挥霍、逃跑而是积极归还房款,应认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即使构成犯罪,其在立案前就主动到经侦大队接受谈话,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准楷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页面、综合授信合同、公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房产证、补充协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工行交易清单、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苍南德想房产经纪公司房产交易定金协议书、立卖尽契,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黄准楷提交了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归还45万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4年5月9日支付10万元、5月10日支付10万、6月15日支付25万元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3月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相应纠正原判认定事实中的归还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准楷虽未承认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购房款,但根据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即虚构资金用途是为归还房屋抵押贷款及低价售房原因是为扩大生产经营,在诱使被害人信任其会履行合同义务并收取定金及预付款后并未用于先前声称的偿还银行贷款以注销他项权等客观行为,同时结合其自身的财产和资金能力,应推定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关键环节即过户已经无法履行是明知的。特别是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最终合同及委托办理过户公证时,其明知不能从他人处获取借款用于还贷,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履行,仍刻意隐瞒房屋再次被抵押的事实,收取最后一笔18万元,更能佐证上述明知的主观状态;同时,上诉人在被害人得知房屋被抵押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也没有作出向他人借款用于消灭抵押权以便履行合同的行为,直至二审庭审中,其仍无法对为何在2013年底其他债权人没有催讨时主动将收取的房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而不是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作出合理解释,对由此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返还购房款亦未能予以充分说明,其行为逻辑已经无法用合法民事行为来评价,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准楷在本案立案之前就接公安机关电话而主动前往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经调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曾电话通知嫌疑人前来了解情况,黄准楷来到后讲述了本案过程,但并不承认具有诈骗故意,随后离开。投案,是指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黄准楷虽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但并无供认自己犯罪事实和接受司法处置的意愿和行为,不应视为自首。综上,上诉人黄准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鉴于本案被害人损失基本得到弥补并达成和解,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