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从住处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石塘村xx号xxx室,通过自家窗户爬入隔壁xxx室房间阳台,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边柜子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舒某又从自家厨房窗户爬至石塘村xx号xxx室厨房窗户,其在打开窗户正要进入室内行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其遂退回到自己屋内。2015年5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将被告人舒某抓获。后被告人舒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3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家属退出涉案财物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舒某家属退出的3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