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奇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奇龙。辩护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奇龙与被害人范东升、陈甲因业务竞争等原因不睦,双方曾发生过冲突。陈奇龙为报复范东升,于2011年9月下旬,指使陈春伯(另案处理)雇人对范东升实施伤害,陈春伯遂在福建省莆田市通过陈庚(已判刑)联系彭江(已判刑),再由彭江纠集到彭少春(已判刑)及“小勇”、“小江”、“阿山”(均另案处理)。2011年9月28日,陈春伯带领彭江等人赶至上海,陈奇龙于当日上午在与陈春伯、彭江等人会面时,授意彭江以洽谈业务为名将范东升诱骗至其指定的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进而实施围殴。当日14时许,陈奇龙、陈春伯驾车将彭江等五人送至上述外青松公路XXX号门口,陈奇龙提供了其事先准备的木棍,并与陈春伯在附近守候。稍后,范东升、陈甲按约抵至上述地点,即遭彭江及手持木棍的彭少春、“小勇”、“小江”、“阿山”共同围殴,范东升因被木棍击打等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而倒地,陈甲亦受伤。随即,陈奇龙、陈春伯驾车接应彭江等人逃离现场。范东升当即被送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效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经检验,范东升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陈甲因外伤致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陈奇龙等人作案后逃匿。2012年8月29日、9月2日,彭江、彭少春、陈庚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21日,陈奇龙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顾甲、顾乙、程某某、陈乙等的证言,同案犯彭江、彭少春等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奇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奇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陈奇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奇龙当庭对于其起意并指使他人实施伤害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当时要求殴打的对象为陈甲,并非范东升。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亲戚间纠纷所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陈奇龙系自首,陈奇龙的家属又愿意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对陈奇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奇龙与被害人范东升、陈甲系亲戚,双方因业务竞争等原因不睦,并曾发生过冲突。为报复被害人范东升,被告人陈奇龙于2011年9月下旬,指使陈春伯雇人对范东升实施伤害,陈春伯遂在福建省莆田市通过陈庚联系到彭江,再由彭江纠集了彭少春等人。2011年9月28日,陈春伯带领彭江等人赶至本市,并于当日上午与陈奇龙碰面,陈奇龙授意彭江以洽谈业务为名将范东升诱骗至指定地点后实施殴打。当日14时许,陈奇龙、陈春伯驾车将彭江等五人送至本市外青松公路XXX号门口,陈奇龙向彭江等人提供了事先准备的木棍,并与陈春伯在附近守候。稍后,范东升、陈甲按约抵达上述地点,即遭彭江及手持木棍的彭少春等人围殴,范东升因被木棍击打等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而倒地,陈甲亦受伤。随即,陈奇龙、陈春伯驾车接应彭江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范东升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经检验,范东升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陈奇龙等人作案后逃匿。2012年8月29日、9月2日,彭江、彭少春、陈庚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奇龙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甲和妹夫范东升在上海市宝山区做“台湾炮台铣”机器设备的。2011年9月28日13时许,范东升告诉陈,当日10时许,一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男子打电话给范,要买机器设备,并约在青浦见面。接着,陈和范驾车至青浦区,期间和对方电话确认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汉彬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碰面。到了现场,彭江过来和打了招呼,和陈、范商量买卖事宜。接着,彭说找个地方坐下来慢慢谈,三人刚走到停车场门口,突然冲出来4名男子,都手持木棍打范东升,彭也动手打范东升,陈见状,就往汉彬实业有限公司里面的停车场跑,对方一名男子追打陈,陈和对方扭打起来,并抢过对方手中的木棍,此时范已被打倒在地。这时,一辆银灰色海马商务车沿外青松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开了过来,并试图碾压地上的范,陈急忙用木棍敲打驾驶室的玻璃予以阻止,后对方均上车逃跑了。范与陈奇龙在生意上有纠葛,两人还发生过冲突,陈奇龙曾恐吓过范,故陈甲怀疑此事系陈奇龙所为。2、证人顾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14时许,顾甲在外青松公路XXX号公司门口看到一辆深灰色的商务车从外青松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疾驶过来,并逆向行驶至5738号门口停下,5738号门口正有4人手持木棍在打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人已经被打倒在地。后打人者将木棒扔在地上,都上了深灰色商务车逃走了。打人的四名男子年龄应该都在25至30岁,每个人手里都拿了木棍。证人顾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顾乙在外青松公路XXX号101室的店门口看到,离门口1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男子躺在外青松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辆深蓝色商务车处于发动状态停在该男子的南侧几米远的位置,一会儿便开走了。倒在地上的男子后脑有很多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14时许,程在外青松公路XXX号门口,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斜躺在非机动车道上,头上都是血,离他北面不远处有个男子手持木棍往北跑了几步停下,顺着他奔跑的方向看到一辆深灰色商务车沿着外青松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急速驶去,男子遂打了“120”。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奇龙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陈甲电话报警称,当日13时许,其与妹夫范东升在外青松公路XXX号附近与他人谈生意时,遭到5名男子持木棍殴打,范被打后已送医院救治,行凶者已逃跑。公安机关立案后根据侦查,于2012年8月29日、9月2日先后将彭江、彭少春、陈庚抓获。2014年3月21日18时许,武汉公安局茶棚检查站在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设卡检查,在对一辆武汉开往莆田的长途汽车检查时,车上一中年男子出示身份证,经民警在警务通上查询,信息不符,该男子有使用假身份证嫌疑,经民警询问,男子交代真实身份叫陈奇龙,系杀人在逃犯。民警经上网查对,确认系上海市青浦警方2011年10月14日上网追逃的故意伤害案逃犯。武汉市东亭派出所民警接指令至检查站将陈奇龙带回派出所审查。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9月28日19时20分至20时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外青松公路XXX号门口,在外青松公路XXX号门口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发现2处血迹;5738号门口南侧一片草地上发现不规则分布的4根木棍,长90厘米,呈一头大一头小的形状。上述4根木棍实物经被告人陈奇龙当庭辨认后确认系其当时从五金店购买后交予彭江等人。5、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病历资料证实,范东升于2011年9月28日16时许被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术前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范东升左侧头部见有手术缝合创疤痕,头皮散在出血,头皮下大片状出血,左侧颅骨见有手术骨窗,右顶骨及右侧颅底骨折,硬膜外多处血肿,蛛网膜下腔多发性出血,大脑组织多发性挫伤、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两侧胸腔及心包积液,两肺质地变硬伴有大量化脓灶;结合医院住院病史等综合分析,死者范东升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等致颅脑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甲因外伤致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未构成轻微伤。6、同案犯彭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下旬,陈春伯通过陈庚找到彭,要彭找人去上海帮一个老板教训一个人,后彭带了彭少春等四人来到上海与老板陈奇龙、陈春伯等人见面,陈奇龙答应事成后给彭等人2万元好处费,还给了彭江一部诺基亚手机,要彭江联系要教训的人,以谈生意为由将对方骗出后殴打。彭江遂电话联系了对方,谎称购买机器约定下午2时在约定地点见面。约定后陈奇龙先给了彭一万元。随后,陈春伯乘坐陈奇龙的商务车带路,彭江等五人乘白色别克车跟随。到了目的地附近后,五人上了陈奇龙的商务车,开到一厂门口,陈奇龙称就是约定地点。下午2时许,范打电话给彭江称快到了,陈奇龙开车将彭江等人送到约定地点,陈将车停在远处的路边,下车时拿出五根长约1米的木棍分给陈春伯和彭江带来的四个人。2点左右,一红色轿车停在厂里,下来两人,其中一个戴眼镜(范东升),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碰了面,聊了几句后,彭少春等人便冲过来殴打对方,主要是对范殴打,将范打倒在地后,陈奇龙开车过来撞倒范,对方的陈甲将陈奇龙的车窗砸碎了,后大家乘坐陈奇龙的车逃离了现场。事后陈奇龙又给了彭江一万元。同案犯彭少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彭江要彭少春去上海讨债。五六天后,彭江、彭少春与陈春伯、陈庚等人碰面,后六人连夜前往上海。第二天中午在上海的宾馆内,彭江给了彭少春等人每人1,500元。后由陈春伯与一上海老板开商务车带路,彭江、彭少春等人乘坐另一辆车跟随。约一小时后到了一个地方,吃饭时陈春伯和上海老板将彭江叫走。吃完饭,彭少春等其余四人也上了商务车,在车上,彭江在上海老板的授意下,用老板给的手机,打电话给对方,以买机器为由将对方骗到一个厂里见面。上海老板称要“搞断他一条手”。到了一个厂门口,陈春伯从车上拿了六七根木棍发给彭少春等人。不久,一辆红色轿车开进了厂区,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彭江上前与该男子交谈,两人走到厂门口时,彭少春等四人持木棍上前对戴眼镜男子殴打,一会儿,上海老板驾车开过来撞倒了戴眼镜男子,对方一胖男子用木棍打碎了车窗玻璃。后彭少春等人乘坐上海老板的车逃离现场。同案犯陈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陈春伯要陈庚找人去上海讨债并教训人,后陈庚找彭江,彭江又找来彭少春等人一起前往上海。7、本院(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了2011年9月28日,彭江、彭少春等人受人纠集后,持木棍对范东升、陈甲实施殴打,并致范死亡的事实。8、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中午,其丈夫范东升说下午要和陈甲到青浦谈生意。下午其接到陈甲电话说范东升被打,在医院抢救。范应该是被一个叫陈奇龙的福建男子叫人打的。大概在2011年9月13日的一天,陈奇龙到范店内打起来了。据陈乙所知陈奇龙和范可能因为生意上的事情有矛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2011年9月13日对范东升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范于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当日下午,范的表哥陈奇龙至范的办公室与范发生争执,后陈还踢了范的妻子陈乙一脚。陈、范因为抢生意而发生矛盾。9、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2011年7月7日的《询问笔录》(3-101)证实,陈甲、陈奇龙的妻子黄素精分别于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当天下午3时许,因陈甲抢黄素精的客户,陈、黄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均受伤。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证件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从陈奇龙处扣押10张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被告人陈奇龙当庭对于上述证件的复印件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陈奇龙表示,其中仅有一张系其本人的真实身份证件。11、被告人陈奇龙供称,陈奇龙于2004年在上海开公司做生意,当时其表弟范东升跟着其学生意,到了2007年,范离开了公司。2011年,陈发现范与范的大舅子陈甲经营与陈奇龙相同的生意,并和陈奇龙抢客户。后陈奇龙与范东升、陈甲发生过争执还打过架,陈甲还打了陈奇龙的妻子。陈奇龙遂产生教训范东升和陈甲的想法。2011年夏天,陈奇龙找到远房亲戚陈春伯,要陈春伯找人教训范。同年9月底的一天,陈春伯告知人已找齐,陈奇龙遂先支付了5,000元作为路费,并购买了一部手机及电话卡。次日,陈奇龙与陈春伯及四个男青年碰头,陈奇龙将电话交给带头的男青年,告知范东升的电话号码,并授意以谈生意为由将范东升骗出后殴打。后陈奇龙又支付了1万元,约定事成后再支付1万元。后众人分乘二辆车前往约定地点青浦外青松公路。途中陈奇龙购买了四根木棍。下午2时许,范东升、陈甲到了约定地点,四、五名打手拿了木棍下车,陈奇龙在附近准备接应。过了几分钟,陈奇龙开车至打架的地方,打手们扔了木棍上了车。范东升冲到陈奇龙车前倒在地上,陈甲拿起地上的木棍将车窗玻璃砸碎。陈奇龙遂开车逃离现场。陈奇龙又支付了1万元给打手。之后陈未回家,离开上海去了江苏,后又在全国到处跑。2014年3月21日晚,陈奇龙乘坐武汉到莆田的长途汽车,在武黄高速公路一个检查站遇到检查,陈奇龙拿出一张身份证,辅警输入机器后说是假的,询问陈奇龙真实姓名,陈便说了真实身份和住址,并称自己杀了人。辅警遂叫来民警将陈带回派出所审讯。在派出所审讯时,民警告知可以请律师,陈想请了律师后再决定怎么回答,遂在民警讯问时表示未如实交代。陈随身携带了10张证件,一张是其本人的驾照,其余大多为伪造或捡来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龙为泄愤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奇龙在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提供假身份证件,在被公安人员识破并追问的情况下,陈奇龙才交代系逃犯,故不能认定陈奇龙系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陈奇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又代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奇龙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玮审 判 员 黄伯青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