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臻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屠善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臻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屠善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臻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臻兴橡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善基。上诉人上海臻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善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臻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屠善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臻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登记股东为屠善基和***,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臻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超重轨道配件、码头防冲件、系船柱、波型护栏、护舷、电缆槽、闸门制作、水电安装。2014年5月13日,屠善基向臻兴公司发出申请书1份,记载屠善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向屠善基公开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信息,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屠善基查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孙支付臻兴公司40万元。根据臻兴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工商登记)显示,臻兴公司股东为***、孙,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4年10月30日,臻兴公司向孙出具出资证明书1份,记载孙货币出资40万元已实际到位,出资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与孙系父女关系。原审法院又查明,A(以下简称A)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屠善基系A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A的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五金交电、建材、保温材料、金属材料、文化用品、机械配件、太阳能产品、日用百货、纺织品的销售,环保技术、太阳能技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专业领域的技术服务、技术发展,商务信息咨询。因屠善基向臻兴公司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臻兴公司提供自1999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屠善基查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屠善基作为臻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能否查阅臻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臻兴公司辩称屠善基并非臻兴公司的真正股东,而仅是成立公司的需要借用了屠善基名义,且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字非屠善基本人所签,屠善基亦未实际出资,臻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是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代垫资,且验资后,该垫资款已全部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臻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屠善基仅为其公司的名义股东,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亦存在经过授权后他人代签等多种可能,且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非本人所签与屠善基仅是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联系,故对于臻兴公司辩称屠善基仅为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屠善基是否实际出资存在争议,且屠善基就其实际出资的方式及出资款的来源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屠善基未实际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屠善基存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直接必然导致对于屠善基股东身份的否定,亦不能阻碍屠善基基于工商登记股东身份合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次,臻兴公司辩称因屠善基未出资,其股东身份已被除名,臻兴公司目前的股东为***、孙,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且孙于2014年10月30日向臻兴公司交付出资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中,臻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屠善基催告足额缴纳出资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除屠善基的股东资格,不利后果应由臻兴公司承担,故对于臻兴公司辩称屠善基股东身份已被除名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屠善基于2014年5月13日向臻兴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查阅臻兴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进一步明确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臻兴公司的经营状况。臻兴公司辩称屠善基成立的A与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屠善基查阅相关资料会侵害臻兴公司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屠善基查阅臻兴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损害臻兴公司合法利益,应由臻兴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工商登记的A经营范围与臻兴公司并不相同,退一步讲,法律并未禁止有限公司股东自营同类业务,有限公司股东并非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且臻兴公司的公司章程就此也无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现臻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屠善基查阅其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不利后果应由臻兴公司承担。综上,屠善基要求臻兴公司提供自1999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臻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屠善基提供自1999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臻兴公司负担。判决后,臻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屠善基是否向臻兴公司实际出过资及屠善基已被臻兴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等事实均未予查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臻兴公司曾口头及书面催告屠善基缴纳出资未果,屠善基也不参加股东会议,在此情况下,臻兴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屠善基在原公司章程上登记的股东身份予以除名。臻兴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屠善基原审诉讼请求。屠善基答辩称:在臻兴公司设立过程中屠善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自公司1999年成立到2014年期间,臻兴公司从未就屠善基出资情况提出异议,屠善基系臻兴公司的合法在册股东。孙非臻兴公司合法股东,孙向臻兴公司支付40万元不能否认屠善基为臻兴公司股东这一事实。A与臻兴公司经营范围完成不同,屠善基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正当。屠善基据此不同意臻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臻兴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3月3日向屠善基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和参加股东会议的通知、邮寄凭证、2015年3月20日臻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欲证明臻兴公司多次催促屠善基缴纳出资、参加公司会议,但屠善基既未出资也未参加公司会议。在此情况下,臻兴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屠善基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身份予以除名。屠善基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曾对该通知进行过回复,明确告知臻兴公司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及其亲属掌控臻兴公司,公司的公章也在***处,公司的材料可由臻兴公司随意制作。故对股东会决议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屠善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臻兴公司以上述通知的形式告知屠善基孙已向公司出资40万元,孙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仍要求屠善基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参加2015年3月20日股东会议,有所不妥。且屠善基目前仍为臻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屠善基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臻兴公司认为屠善基现已非公司股东,但臻兴公司并未就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臻兴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屠善基仍为臻兴公司股东。因此,屠善基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臻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臻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