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大妹与彭先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大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582。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叶艳秋,、律师助理。被告:彭先凡,男,仡佬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83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大妹诉被告彭先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彭先凡、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6时20分,被告彭先凡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端州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彭先凡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医疗终结,于2014年10月22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彭先凡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先凡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834.02元(住院22天,按照护理行业标准470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4105.60元×5年×10%÷5)、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9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天,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收入2800元/月计算)、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922.20元,对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是自行车,所有对方六成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38.10元;二、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先凡辩称:我方没有这么大的责任,是原告撞我,不是我撞原告。原告横穿马路,当时我也受伤了,摩托车也损坏了,我花费了500多元的手术费。我也受伤了,也存在误工损失,我方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诉请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该项目损失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营养费无异议,但该项目损失已经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为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5、××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显示为农村户籍,未能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交纳“五险一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故我司认为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支持该项请求。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存折亦无显示工资收入情况,且无医嘱证明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请法院予以核实。9、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我司只承认符合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原告并未能就该项请求提供任何票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0、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若原告的全部损失,直接侵权人都不需要承担部分的话,我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直接侵权人并没有什么影响,对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均没有起到很好的告诫作用。故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1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被告彭先凡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张大妹骑自行车在端州一路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3C0050号),认定原告和被告彭先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H×××××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彭先凡,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118.20元,其中由被告彭先凡垫付2500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618.20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部皮肤挫裂伤,建议:避免负重,渐行功能锻炼,定期复诊。”2014年12月5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4.6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大妹的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王玉秀,1934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施家陂村11组,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彭先凡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彭先凡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9118.20元,其中由被告彭先凡垫付2500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618.2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被告都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6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12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6.40元,提供了一张收费票据显示卫生材料费26.40元,但没有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无法查清该费用的支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9232.80元,其中被告彭先凡支付2500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732.80元。被告彭先凡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抢救医疗费1380元,但没有提供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其加强营养费促进骨折愈合是合理的。结合伤情、住院天数等,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为4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是合理的,对其诉请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是其丈夫,但没有提供任何身份、工作和收入等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按照护理行业标准47019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用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40元(70元/天×22天)。(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等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其提供了肇庆市端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2013年和2014年工资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塘支行存折(户名为原告张大妹)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知其于200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肇庆市端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从事屠宰工作和居住在单位宿舍,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母亲王玉秀,其提供了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谢家铺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确认王玉秀为农村户口,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玉秀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8343.50元/年×5年×10%÷5)。(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其提供了肇庆市端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和2014年工资表来证实。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端州肉类联合加工厂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1800元、2600元、2800元、2700元、2500元、2600元、2800元和2300元,故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511.11元/月;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511.11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2天,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但结合原告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一段时间促进骨折愈合是合理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7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793.33元(2511.11元/月÷30天×117天)。(九)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评定鉴定费为1800元,其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厕椅支出61元,其提供了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出具的《送货单》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误工费9793.33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元,合计116298.8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误工费9793.33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元,合计84426.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92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营养费440元,合计21872.80元,由被告彭先凡承担60%即13123.68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8749.12元;因被告彭先凡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10623.68元。故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426.08元,被告彭先凡应赔偿原告10623.68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4426.08元给原告张大妹。二、被告彭先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623.68元给原告张大妹。三、驳回原告张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收;由原告张大妹承担201元,被告彭先凡承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大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静第8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