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鲍恩中与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曹口村民委员会、李恒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中,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曹口村民委员会,李恒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鲍恩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曹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西圩乡曹口村。法定代表人曹子标,该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恒金,居民。原告鲍恩中诉被告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曹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口村委会)、李恒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恩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曹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恩中诉称:原告曾系沭阳县西圩乡供电所经济核算员,负责全乡动力电费收取工作,现调任至高墟供电所工作。2013年8月-11月期间,原告共为二被告垫付动力电费6013.69元。被告李恒金系该农电站的承包人,应当支付电费;被告曹口村委会作为该农电站的所有权人,负有给付电费的义务,虽然将该农电站承包给被告李恒金,被告曹口村委会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或共同给付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6013.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口村委会辩称:该农电站系曹口村委会承包给被告李恒金经营的,该��电站的水费、电费均由被告李恒金负担;因原告与被告李恒金系同学关系,原告才为被告李恒金垫付电费,不应当由被告曹口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李恒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恩中与被告李恒金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曹口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李恒金(乙方)签订电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确保村农业生产稳定、快速发展,现就村内两个电站承包事宜协商如下:一、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预交押金一万元,待本年度打水结束后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二、承包期间,乙方需加强责任心,对电站内的一切设备要确保完好无损……;三、乙方对用水农户的收费标准:稻田每亩24元,旱田每亩5元,稻板打水费每亩100元;乙方不得随意调整收费价格,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按农户实际地亩收取���如乙方收费时和农户发生矛盾的,甲方负责调解处理;四、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无条件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调配,若乙方违反甲方指意,随意减少打水次数,造成生产受到损失的,后果由乙方负责;遇抗洪排涝,其排涝费用由甲方负责……。后被告曹口村委会又新建一个农电站,仍然由被告李恒金负责承包经营,被告李恒金承包被告曹口村委会的农电站经营至2013年年底,2014年涉案农电站又承包给他人经营。在被告李恒金承包经营涉案农电站期间,原告鲍恩中系沭阳县供电公司西圩供电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农电站的电费收取工作,每月均由被告李恒金向原告鲍恩中缴纳电费。自2013年8月份起,被告李恒金开始拖欠电费,原告鲍恩中曾到该农电站停电,后经过双方协调,经被告李恒金要求,由原告鲍恩中先代为垫付电费。��供电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电费收取工作进行考核,出于业绩考核的顾虑,原告鲍恩中代为垫付了涉案农电站2013年8月-11月期间的电费,2013年11月份,被告李恒金归还了垫付的部分电费约3000元,尚欠电费6013.69元。后原告鲍恩中向被告李恒金索要电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恩中庭审陈述、被告曹口村委会答辩、电站承包合同、电费发票5张、证人封某、陈某证言、西圩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供电人应当为沭阳县供电公司西圩供电所,用电人应当为被告李恒金。虽然该电费的用户名为被告曹口村委会,但是被告曹口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农电站承包给被告李恒金实际经营,并约定电费由被告李恒金负担。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人陈某(西圩供电所所长)的证言,其均明知被告李恒金承包涉案农电站的事实,并且在被告李恒金承包经营期间,均系由该供电所的电费收取人员向被告李恒金收取电费,因此应由用电人即被告李恒金承担支付电费的义务。被告曹口村委会作为农电站的所有人,虽然对涉案农电站有管理义务,但未实际用电,对于具体的电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与被告李恒金是同学关系,其在农电站欠费的情况下前去停电,系被告李恒金要求其代为垫付电费;因原告仅系供电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电费,并非供电人,其代为垫付电费,系其与被告李恒金之间的代为垫付法律关系,与被告曹口村委会无关。原告代为垫付电费后,被告李恒金对原告鲍恩中负有债务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金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曹口村委会对该垫付的电费承担补充责任或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恩中支付垫付款6013.69元;二、驳回原告鲍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恒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