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即将20,000元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整;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按3分利息计算);三、被告给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整;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10日,借款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是我村村民,该人离家联系不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三、公告费,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时所产生的,由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60元。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按3分利息计算);三、被告给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整;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出对借款利息、差旅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亦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已交付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差旅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