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女,汉族,1966年生。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北。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高英,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0年生。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0年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在襄城县文昌路北段建设的中冠龙城小区西门北一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十、十一、十二间(上下两层)予以查封。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日,经协商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崔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是2015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2月8日原告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在这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被告公司转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担保人为:张某某、丁某某、崔某某。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缺席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多次与案外人徐永辉达成借贷协议,其中本案原告张某某出资120万元。至2015年2月1日,由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在没有能力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经五方协商,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12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二分,并由崔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与案件人徐永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异议,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付息,经过核算本息后,经原、被告各方同意将没有归还的120万元再次与借款实际出资人张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各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依照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丁某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谢刚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