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楚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0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行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楚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李胜会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至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向刘某某催讨债务、纠集楚某某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楚某某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借了10万元钱,至今一直未还清,胡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催讨债务未果。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楚某某、宾新高、王文其等人在湘潭市九华吉利社区公交站台找到刘某某,并将其带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金典茶楼”,要求刘某某偿还债务。当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因事先行离开。之后,胡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带至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月亮湾宾馆,继续要求刘某某还债。直至次日9时30分许,天易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易俗河大鹏路月亮湾宾馆338房间,将胡某某等人和刘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为逼迫刘某某偿还债务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实施了殴打。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向刘某某催讨债务、纠集楚某某对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非法剥夺刘某某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