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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季甲,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季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双方争吵后,我回娘门居住至今,2015年5月20日被告将我打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季乙,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分割被告名下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被告季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深厚,生有两个子女,结婚十几年来夫妻恩爱有加。自2014年下半年,原告沾染上聊天恶习,外出不归,才发生矛盾,但我有决心、有信心感化原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前调查,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的确认及处理。就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春节双方吵架后,原告便回娘门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告季某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后,抚养婚生次子季乙,由被告季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在被告季某处。就争议焦点被告季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婚前同居两年之后才登记结婚的,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深厚,并生有两个子女,但从2014年下半年,原告染上上网恶习,2015年5月18日跟网友出走,5月20日找到原告,原告的父母打了原告,并非我所致。我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王某每月承担6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30000元,存在原告王某名下,现20000元存单在我处,10000元存单在原告王某处。夫妻共同债务为赊购农资欠款1225元。被告季某提供的证据一:10000元存单两张,证实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证据二:欠款证明三份,证实夫妻共同债务1225元。原告王某对两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季甲,现随被告季某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季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十余年,未发生大的家庭矛盾。2015年春节双方争吵后,原告王某回娘门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共同债务1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子女,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文化底蕴各异,走向误区,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归于好。审理中,双方有和好因素,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姻未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故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