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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北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北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北京,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北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汽车维修店门口处,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五羊公主牌电动车(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2、2014年4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到本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临海小学附近巷子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宝陵牌电动车(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同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在浔浦社区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3、2015年2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北京到市区中山中路349号索代皮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黄黑色英骑牌山地自行车(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周北京因形迹可疑在市区中山路奎霞路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北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杜某、蔡某某的证言及其三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销售票据、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北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北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北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北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五羊公主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一辆宝陵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周北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