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家钦诉吴小龙、吴家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钦,吴小龙,吴家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谭光钦,男,193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吴小龙,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吴家奇,男,1954年12月22日,汉族,住阳江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生,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钦诉被告吴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谭光钦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家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吴家奇、吴小龙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钦诉称:被告吴家奇、吴小龙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谭光钦购买木材,购买木材时被告尚未付清货款,便出具欠单。吴小龙是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办理收货手续及出具欠单的经办人,其父亲吴家奇是木材买卖的关系人,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达十一年之久,尚未支付给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付清货款30405元及利息给原告,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1日至两被告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龙、吴家奇均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吴家奇,吴小龙是帮其父亲吴家奇看仓库和办理收货手续的经手人,吴小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木材的合同关系,原告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原告以吴小龙经手代办所写下的欠条要求吴小龙偿还货款,被告吴小龙主体不适格。二、吴家奇于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间与原告做木材买卖生意。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以现金结算,如不能结清货款,下一次送货一定要结清上一次的货款,否则不再供货”,吴家奇在与原告做木材生意期间,每个星期都有向原告进货,双方都是按这个约定履行。原告每次是亲自跟车送货并结算收取货款,吴家奇基本上做到货到结算时结清货款,无法付款时便会应原告的要求写下欠据交给原告(有些欠条由吴小龙代写),但在原告下一次送货时,吴家奇一定会将货款全部结清,原告也一定会要求吴家奇结清上一次的货款,否则原告不卸货,不再给吴家奇供货。吴家奇事实上早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的货款。现在原告手里的欠条(包括吴小龙和吴家奇写下的),是吴家奇在结清货款后,尚未收回的。2004年7月,吴家奇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并停止购买原告的木材。现在原告以这些吴家奇已经结清货款但尚未收回的欠条起诉吴小龙和吴家奇,这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索上述货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之后玩起失踪,无法追寻”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在吴家奇与原告停止做木材生意之后至今11年间,原告从来没有向吴小龙和吴家奇主张过货款。吴家奇在与原告商谈做买卖木材生意时,提交了吴家奇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且带原告到吴家奇的仓库看经营情况,也带原告到吴家奇一家人所居住的XX号家里看过,原告是对吴家奇有了充分的了解和把握才与吴家奇做木材生意的。吴家奇与原告业务联系的手机电话号码也一直正常使用通话至今,吴家奇与吴小龙一直都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岗列坪郊村委会凤阁村一巷2号,原告所说的“玩失踪”完全是虚假的。现在原告拿出11年前写下的欠条起诉吴小龙和吴家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从实体方面,吴家奇早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的货款。从程序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两份,其中2004年1月1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谭光钦松板款壹万肆仟伍佰零伍元正(14505元正)。此据代:吴小龙。2004年1月10日”;其中2004年4月11日的《欠条》载明:“4月11日,正板:15.572×1000元=15572元;次板:1.762×780元=1375元,共16947元。吴小龙经手,已支运费壹仟零四拾七元,实欠壹万伍仟玖佰元正(¥15900元正)”。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吴家奇、吴小龙尚欠原告货款30405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家奇、吴小龙应偿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吴家奇,吴小龙只是代为看管仓库和办理收货手续。原告亦自认当时与其联系的都是被告吴家奇,送货上门时被告吴家奇不在家,所以由被告吴小龙代为签收货物,但其认为被告吴家奇的生意为家庭经营,应当由被告吴小龙和吴家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一名证人杨根明出庭作证,主张被告与杨根明之间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并且发生过已经支付货款但是没有及时收回欠条的情况,被告通过上述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是货到付款,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两张欠条其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忘记收回欠条。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光钦提交的欠条两份、被告吴家奇、吴小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律师调查笔录、杨根明身份证、律师调查同步录像光盘一个、《欠据》及杨根明背面书写的说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电路IC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是吴家奇还是吴小龙;二、本案讼争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是吴家奇还是吴小龙的问题。被告主张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吴家奇,吴小龙只是代为收货与看管仓库,原告亦自认与其联系的是被告吴家奇,送货上门时吴家奇不在家,所以由吴小龙代为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吴小龙的签名处均明确注明“此据代:吴小龙”以及“吴小龙经手”字样,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购买人应当认定为被告吴家奇。对于焦点二,讼争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家奇主张其已经支付了30405元给原告谭光钦,但被告吴家奇仅提供杨根明的证言,拟证明货款已经付清只是未及时收回欠条的情况。在本案中,原告谭光钦持有由被告吴小龙签写的欠据原件,被告仅提供与其有生意来往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其与原告的交易习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根据证据的效力原则,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光钦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家奇尚欠原告谭光钦货款30405元(14505元+1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2004年4月11日通过签订欠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吴家奇尚欠原告谭光钦30405元木材款,根据(2005)民二他自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庭审中被告通过证人杨根明的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木材买卖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但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杨根明与被告吴家奇之间的交易习惯,无法直接证明该交易习惯适用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家奇之间的交易,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吴家奇向原告谭光钦购买木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谭光钦向被告吴家奇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计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时间超过两年,故原告谭光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自2004年5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奇尚欠原告谭光钦货款30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光钦;二、驳回原告谭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吴家奇负担647元,由原告谭光钦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