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经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赣A28N**福特牌小汽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兰大道南天阳光商业中心前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刘紫骏车牌为赣A293**的起亚小汽车发生擦碰后,继续向前行驶,又与被害人罗香根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罗香根受伤。交警在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走调查。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为212.89mg/100ml;被害人罗香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被害人刘紫骏、罗香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紫骏、罗香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50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书及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紫骏、罗香根的陈述,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驾驶人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89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