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泮荷英与陈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泮荷英。被执行人陈波。申请执行人泮荷英与被执行人陈波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台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泮荷英与被告陈波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陈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泮荷英租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在执行(2014)台仙执民字第177号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波、徐海霞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拍卖了陈波及其妻徐海霞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后溪路111号的房屋,拍卖款4385000元亦已经分配完毕。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94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泮荷英发现被执行人陈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