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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楼晓晴与福青集团有限公司、陈宝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晓晴,陈宝成,福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晓晴。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成。委托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海。上诉人楼晓晴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陈宝成(甲方)与楼晓晴、福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市崇明县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陈家镇动迁安置房地块为9-13期约50万平方米BT项目投资活动中合作参与投标,乙方确保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相应工作,如因乙方、开发商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甲方未中标,则乙方将定金全部退还甲方,但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中标,则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陈宝成向楼晓晴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陈宝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楼晓晴、福青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提供任何服务,起诉要求楼晓晴、福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楼晓晴在原审中辩称,作为投标人陈宝成应该提供投资文件,可是陈宝成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最后无法中标的,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本案在履约中,是由于陈宝成的原因造成整个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应当由陈宝成自行承担其损失,不应当由其返还合同定金。本案费用包括居间费用及咨询费用,并非完全属于居间费用。因此对于陈宝成要求返还的全部定金100万元,楼晓晴不同意。100万元已经全部用掉,主要包括交通费用、往来于金山建行与金山石化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陈宝成与楼晓晴、福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居间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现楼晓晴、福青集团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居间义务,理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定金。楼晓晴虽抗辩未中标的原因在于陈宝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福青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判决:一、福青集团有限公司、楼晓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宝成100万元。二、福青集团有限公司、楼晓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宝成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楼晓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楼晓晴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陈宝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陈宝成拖延两年之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楼晓晴承担利息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楼晓晴主张本案的合同性质不是居间合同,而是合作合同。双方洽谈的费用为居间咨询费用,不仅包括居间费用,还包括咨询费。三、福青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两家企业,目前都是存在的。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宝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宝成辩称:楼晓晴没有适当地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导致陈宝成没有中标。陈宝成就福青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变更、迁入、迁出提交了工商局的备案资料证明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福青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福青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鉴于陈宝成、楼晓晴对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图章的加盖过程陈述不一,而福青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庭答辩,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经法院释明,陈宝成于2015年4月28日递交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对《居间服务协议书》上加盖的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图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嗣后,陈宝成以福青集团有限公司在审判中缺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福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楼晓晴与陈宝成签订有《居间服务协议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系居间合同关系。至于项目没有中标的原因是否在于陈宝成的问题,楼晓晴虽然抗辩未中标的原因在于陈宝成,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故对楼晓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楼晓晴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项目中标的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原审法院判决楼晓晴返还陈宝成100万元并无不当,理应维持。但是,由于《居间服务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在返还100万元定金的同时,楼晓晴应当支付利息,该100万元也并非陈宝成借给楼晓晴的借款,故虽然在《居间服务协议书》签订后楼晓晴没有完成居间服务目的,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又长期未能了结争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支持陈宝成要求楼晓晴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故对楼晓晴提出的不应支付陈宝成100万元之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审法院判决做相应调整。福青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缺席审判,综合楼晓晴、陈宝成对全案经过的各自陈述,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在《居间服务协议书》上加盖过一枚印章且100万元定金系汇入楼晓晴账户,尚无其他证据表明上海福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居间服务”行为,而陈宝成在二审中对相关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前后反复,为慎重起见并保护福青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对陈宝成提出的要求福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该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陈宝成可在进一步收集证据之后,另行对福青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相应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楼晓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宝成1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8.6元,由上诉人楼晓晴负担14,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宝成负担7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峰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张志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