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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打工。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于1986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10KV189西郊线西坝支线23号电杆路段,与相向王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资料、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案发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故本院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