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74C**号小型轿车沿磐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安街富满屯路段处,在调头过程中同常某某驾驶的沿磐桦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吉B7T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吉B7T6**号出租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乙醇)227.17毫克。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常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常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