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丁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