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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丁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