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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慧君与聂世洋、曹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慧君,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毛慧君。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世洋。被告:曹海军。委托代理人:曾晓雁,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原告毛慧君诉被告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聂世洋、被告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长沙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聂世洋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往泰顺县筱村方向行驶,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所驾驶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刘志华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该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请求:1、判令聂世洋、曹海军连带赔偿原告73989.84元;2、判令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海军赔偿原告101474.95元;被告曹海军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本案伤者较多,应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二、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原告第一次诉请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5769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住院治疗38天,后18天的医疗费1520.35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前后两次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的实际出院时间应为2015年3月2日;护理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天数,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仅需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此次事故一共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限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次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聂世洋的驾驶证、苏K×××××车行驶证、曹海军人口信息、长沙保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责任事故认定;3、门诊病历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情况;4、医院收据、费用清单各,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聂世洋、曹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逆向停在道路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克平没有过错,显失公正。被告聂世洋、曹海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1、浙江省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一组,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2、医疗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时间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情况;6、医嘱单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护理记录单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护理情况;8、出院记录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时间及受伤治疗情况;9、医疗费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10、情况说明一份,待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8天。被告曹海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太长;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在护理记录单中,住院时间被遮挡,真实的出院时间应为20天;对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未盖医院校对章。被告长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庭核实,如属实,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一次所提供的证据2,庭审后,经本院与被告曹海军的代理人到交警大队一同观看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相关视频,可以证实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经本院向泰顺县人民医院核实,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3月20日均没有住院。其中3月2日至14日医师查房时原告不在病房,电话通知原告可办理出院手续;3月20日,医师查房时原告不在病房,电话通知原告可办理出院手续,医嘱给予自动出院。因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上年,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驶往泰顺县筱村方向。8时50分许,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制动性能差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刘化东、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毛慧君、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华当场死亡,行人刘化东、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毛慧君、陈昌校和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受伤及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二轮自行车、浙C×××××号小型面包车、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电瓶三轮车、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长下坡时,连续使用刹车,导致制动器高温烧蚀,产生热衰退,制动性能下降,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包其本、夏克平、毛慧君、刘化东、胡美花、吴壹朋、吴绍辉、陈昌校、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房主吴时育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从事运输工作,本次事故中聂世洋系从事雇佣活动。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眶壁多发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2日,原告自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7694.5元。同年3月3日医师查房时原告不在病房,医师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出院手续,直至3月20日,原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医嘱给予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个月复查X线,右上肢及左下肢2个月内不可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聂世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聂世洋受雇于曹海军,聂世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曹海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实际于3月2日出院时医疗费为57694.5元,本院予以支持;3月3日至3月20日因原告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为44513元/年÷365×20天=2439.07元;误工时间,考虑至原告出院后右上肢及左下肢2个月内不可负重的具体伤情,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44513元/年÷365×(20+90)天=1341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天,每天30元计,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天计,每天30元,20天×30元/天=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5048.45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及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按比例确定由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8000元,余额47048.45元由被告曹海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慧君赔偿金28000元;二、被告曹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慧君赔偿金47048.45元;三、驳回原告毛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29元(缓交),由原告毛慧君负担659元,由被告曹海军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