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浚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文章与郑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章,郑文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文章,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文然,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章与被告郑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章和被告郑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章诉称:我与被告郑文然认识多年,被告在屯子镇做生意期间,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借款贰万元(20000元)。同年8月10日又向我借款肆万元(40000元),两次共向我借款陆万元(60000元)。当时言明,我啥时候用他啥时候还,并且说给我利息。可后来到了2014年,我多次向郑文然要求偿还借款,他多次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文然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郑文然辩称:我确实欠原告60000元钱未还,但是现在我经济困难,还原告有点困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郑文然于2013年7月13日借原告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原告40000元,共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两份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出借人的姓名,又有借款人郑文然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文然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文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13日借原告刘文章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又借原告现金40000元,共计借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文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文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文章提供的两张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但是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被告郑文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章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文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未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