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XX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XX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五一村**号。法定代表人成云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XX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韩军。原告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集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成云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亚、第三人XX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其合法取得的重庆水泥厂的三条湿法水泥生产线的主要设备及配件寻求投资,后与XX云达成协议。XX云以此与被告达成合资建厂协议,但XX云与原告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后,未完全履行约定。XX云将原告设备存放到被告处后本来承诺无权处置,所有权和处置权仍属原告,但因被告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00元,被告承诺愿赔偿全部损失,并以其取得的地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保管失责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至清偿之日止。XX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他不是保管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辩称,运到被告处的设备不是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对XX云参加诉讼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设备受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XX云,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没有清算,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2003年9月18日,重庆长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合(股)作意向书》,第三人XX云是长建公司的员工,两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分别由晏德全印私章和刘毅荣签字,约定合作意向:长建公司以重庆水泥厂所拥有的两套旋窑湿法生产线及附属的相关设备及知识产权入股被告长城公司,占总股本20%,合作期限10年,为便于解决遗留问题,长城公司同意分两期共支付长建公司补偿金600万元;考察论证期限为意向书签订后的十五日内,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为论证通过后的十个工作日内。2004年2月1日,第三人XX云与原告普集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正本)》,原告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成云其私章,约定普集公司存于重庆水泥厂老厂内的现有设备(三条湿法生产线主机、辅机,不含构建筑物)以600万元整体转让给XX云,分期付款约定为:于2003年12月26日前交订金20万元;2004年2月2日前支付200万元,XX云付款后三日内进厂拆除所有辅机设备;2004年3月15日前开始拆除主机设备,运输前支付200万元;在整体设备运输完毕前,XX云支付180万元。违约责任的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违约方赔偿损失;逾期付款,按时段并按国家同期利率赔偿,并支付违约金为按时段总额的万分之二,未违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2004年7月至8月,XX云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水泥生产设备一套运输到桐梓,原告主张第三人运走了50%的设备,留了另一半在重庆,后来被XX云处理了;被告主张第三人运到桐梓的设备是合同约定数量的三分之一,因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修整而增值,价值超过600万元;第三人主张运到桐梓的设备只有三分之一,因对合同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整体价值1000多万元,所以运到桐梓的设备价值五六百万元。本案所涉设备于2006年被他人拉走,现已不存在,原告起诉称该批设备价值200万元。原告持有其2004年6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的《终止合同函》,称XX云未交足购买款而终止双方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并提交XX云于2005年4月2日收到该函件的材料,证明送达时间长达一年多。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持有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表示在原告未收齐XX云的货款前,XX云和长城公司对该批设备无处置权,约定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纠纷;两份承诺书不同点在于原告持有的一份在“无处置权”后多了一句话“其所有权及处置权属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所拥有。”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合同履行中曾因欠货款而产生纠纷,普集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普集公司对该案后来撤诉了。第三人持有的由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终止合同函》,该函称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向XX云发出了“暂停执行合同函”,也称第三人只支付了三分之一的购买款,决定于2004年12月31日起终止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2005年3月,XX云完成了在被告处的入股登记。200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于2004年7-8月运至被告的设备,被告于2005年10月内支付30万元,其余款在2005年12月14日支付完毕,如未支付完毕,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属原告所有,转运费和存放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50万元的损失。2005年11月18日,被告向桐梓县楚米镇政府去函称:水泥设备由楚米镇政府看管,费用由被告支付,若要提取任何部件,必须凭普集公司的公函。第三人提交了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6日的发票复印件,称发票是用以前的收据换来的,购货单位均为XX云,其中11月30日的票据一张,金额99999.99元,12月23日的票据共计27张,金额2699999.73元,1月6日的共计4张,金额320000.26元,上述票据共计32张,金额是3119999.98元。原告代理人坚持第三人应出示发票原件,第三人称原件已遗失,申请本院到原告处和税务局调取存根,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保证能否找到收据的存根。原告持有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设备价值200万元,已被他方拉走,承诺赔偿,并以土地产权抵押,一月内追回设备。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990000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2000000元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从2006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终止合同函、送达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意向书、设备转让合同、票据、承诺书、终止合同,刘毅荣的到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普集公司主张被告长城公司因保管失责而造成损失,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兑现承诺,即原告主张其享有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设备被运到桐梓,是原告与XX云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XX云拆除所购设备并运到桐梓的,因此,XX云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XX云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同意其享有所有权的主张,XX云“参加诉讼申请书”主张本案设备归其所有,但没有请求本院确认,故本院只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案设备价值是200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超过了2000000元,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包括价值2000000元的承诺、第三人在庭审中“实际拉了三分之一”设备的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整体价值为60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对升值原因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结合上述因素认定本案设备的价值为2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这是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应该向原告交付货款,第三人应当拆除和运输设备,第三人已将设备拆除运到桐梓;原告提交2004年6月13日的终止合同函,主张第三人一直不露面,直到2005年4月2日才收到函件,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在原告提交的终止合同函所注明的时间之后,第三人将本案设备运到了桐梓,此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直不露面”相矛盾;原告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12月23日、2006年1月6日将第三人交款票据换成了正式发票,能证明第三人交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第一次承诺称原告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但被告不是《设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第二次承诺原告享有设备所有权和处置权,该设备仍是《设备转让合同》所指向的已运输到桐梓的设备,被告第三次作出承诺,此时设备已不存在,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反悔,坚持主张原告不享有本案设备的所有权。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本院认定该设备由第三人按照《设备转让合同》约定拆除,由第三人按《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将所拆除的设备运输到桐梓并实际占有。原告以被告的三份承诺为依据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第一份承诺内容有差异,因承诺由被告作出,且有第三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持有的那份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份承诺称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所附条件是第三人付清购买款前,第二份承诺称原告享有设备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条件是被告付清设备款前,第三份是因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强行拉走设备而作出的赔偿承诺。本院认为三份承诺的性质不一样,第一份不是保管的承诺,只承诺货款未交清前原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而支付设备款的人是XX云,第二份也不是保管的承诺,双方具有买卖的性质,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人是被告,第三份是赔偿承诺,被告以保管不善为由愿意向原告赔偿。原告对第一份承诺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仍欠该批设备货款而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而第三人举证证明所交货款已超过所运输设备的价值2000000元,原告对第二份承诺没有举证证明《设备转让合同》中已处分的设备如何能进行第二次处分即买卖,第二份承诺与《设备转让合同》相互矛盾,因此第二份承诺不能确定原告享有设备所有权。第三份承诺称保管不善而向原告赔偿,被告是为谁保管了设备?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需要出售位于重庆的设备,不是在桐梓找场所存放重庆的设备,被告不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公司,而是可能要使用本案设备的公司。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第三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有义务向第三人交付设备,第三人已将设备拆除并运到桐梓,第三人已对该设备实际占有,双方对设备的所有权在《设备转让合同》中没有进行特别约定。买卖关系发生在前,被告承诺发生在后,原告主张第三人收到“终止合同函”的时间是2005年4月2日,因此,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后,没有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可能又将该设备交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被告。原告称由被告为其保管设备,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由其保管;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并非都是因解除合同,合同终止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单方向第三人发出“终止合同函”后,是如何恢复原状即将已交付给第三人的设备又收了回来,然后交给被告;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依据《设备转让合同》交付货款,主张本案设备是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第三人已将设备折价入股,工商行政部门已于2005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XX云已因此成为长城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由第三人将设备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认可为原告保管,本院结合被告和第三人在《设备转让合同》中不是同一合同主体的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只有被告的第三份承诺一份证据,没有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交付的保管物”的事实,被告的承诺与《设备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实际占有设备、设备折价入股及入股登记客观事实相矛盾,也就是被告已将第三人占有的设备作价入股公司,变为了公司财产,还要向原告就该财产支付赔偿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成为被告的股东,第三人入股不能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必然向被告转移。原告将设备出卖给第三人,本案设备价值2000000元,另有4000000元的设备不在桐梓,双方是否按《设备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重庆普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庆 均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人民陪审员 梁 隆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