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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尤敏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尤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207号被告人尤敏荣,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敏荣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敏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尤敏荣驾驶载有毒品和枪支、子弹的车牌号为赣C×××××的蓝色解放牌大货车与郭某(未批捕,已释放)一起由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当日10时45分,途经磨思高速公路宁洱县路段的普洱隧道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大货车顶部的储物箱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小麻”)5605克;同时,在该车驾驶位后面的卧铺睡垫下查获制式(军用)手枪一支、弹夹两个和制式(军用)手枪弹29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辆当日从景洪市前往昆明方向的车牌号为赣C×××××的大货车内可能藏有毒品,随即赶到磨思高速公路宁洱县路段的普洱隧道服务区内进行蹲点守候。当日10时45分,此车驶入服务区,并在服务区出口处停下,民警见该车驾驶位置下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立即将该男子控制,后民警到驾驶室进行检查,发现卧铺上睡着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又将该男子控制。经盘查,驾驶员名叫尤敏荣;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名叫郭某。民警对二人进行询问车上是否运有违禁品,二人答复没有后,民警当着二人的面对该车进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室顶部的储物箱夹层内发现用黑色胶带包裹的可疑物10包;在驾驶位后面的卧铺睡垫下发现一个绿色手提布袋,里面装有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类似手枪形状的物品,同时发现一包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球形物品。民警当着尤敏荣、郭某的面将包装物打开,10包包装物内是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枪状包装物内是一把手枪及两个弹夹,手枪特征是银色枪身、黑色枪柄,枪身上注有“COLTM1991A1”字样.弹夹一个是黑色、一个是银色;球形包装物内有29发子弹。2.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民警在该车驾驶位上方储物箱的夹层内发现的用黑色胶带包裹的10包毒品可疑物内包裹有颗粒状、带有香味的毒品可疑物;拆开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手枪形状的物品,发现内包裹有一支银色枪身、黑色握把的“COLTM1991A1”手枪及两个弹夹;拆开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球状物品,发现内包裹有29发黄色弹壳子弹。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尤敏荣驾驶的赣C×××××大货车驾驶位上方储物箱的夹层内查获的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0包进行称量,共计净重5605克。4.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理化鉴字第059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165号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1)民警从查获的5605克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10份,每份0.4克,共4克,编号为1号-10号,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10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民警将查获的手枪一支及查获的29发子弹中,随机提取两发圆形弹头,两发凸形弹头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子弹编号为1号、2号,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手枪是美国柯尔特专利武器制造公司生产的11.4毫米M1991A1式制式(军用)手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子弹均是西班牙和泰国制造的11.4毫米制式(军用)手枪弹。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对尤敏荣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尤敏荣于2014年4月17日、30日,6月17日,7月3日、9日均有在景洪市登记住宿的记录。(2)、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间,尤敏荣频繁在云南省景洪市、勐腊县、勐海县、澜沧县、孟连县、景谷县、通海县、耿马县、大关县、泸西县、昆明市等地登记住宿。7.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实自2014年6月20日至7月11日期间,赣C×××××号车在景洪至昆明高速路、景洪至东风等地有行驶抓拍记录。8.通话清单、通话信息,证实尤敏荣持有的号码为139××××0819的手机2014年7月8-11日间通信记录:(1)7月8日与郭某持有的号码为147××××0826的手机联系7次;9日联系6次;11日联系两次。(2)与持有号码为185××××0585(尤敏荣供述系胡姓男子)的手机的人通信记录:7月8日联系2次;9日联系1次;10日联系11次;11日联系5次。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尤敏荣是一个月前在烧烤摊上认识。2014年7月11日8时许,尤敏荣打电话让其跟他跑车,其到东风七分厂路边接到驾驶着牌号为赣C×××××的大货车的尤敏荣,就上车躺在驾驶室后边的床上睡觉。当日10点45分许,二人来到普洱市宁洱隧道的一个服务区,刚停下车就被警察控制了,警察从其睡的床垫下查到一个绿色布袋,绿色布袋打开是用黑色胶带包裹的东西,拆开布袋其看见是一把手枪;民警在驾驶室顶部中间的储物箱夹层内查到十包黑色块状的东西,民警拆开后,其看见里面是红色颗粒状的麻黄素;警察又在查获手枪处的下面查获一团黑色胶布包裹的物品,打开后是29发手枪子弹。查到的麻黄素,警察当着其的面称量,净重5605克。10.被告人尤敏荣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在景洪认识了一个叫付东明的老乡,6月初,付东明又介绍其认识了一个姓胡的男子。2014年7月10日,姓胡的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东盛加油站路口等他,随后姓胡的男子开车来到,让其帮他将装在包里的古玉带回去,现在其知道是“小麻”(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时其拉开背包想拆开看,姓胡的男子便说:“你藏好了”,然后让其帮他递背包的物品往其的货车上装,姓胡的男子把十包用胶布包裹好的“小麻”放到驾驶室上面两个储物箱中间空的地方。递的时候,其还在背包里面摸到枪,是用一个绿色的袋子提着的,黑色胶布包裹好的,其问他这是什么,他用手对其比了一个“枪”的手势;袋子里面还有一个包好的,圆圆的东西,其摸不出来是什么,姓胡的男子坐到驾驶室中间的位子把枪和子弹放到驾驶位后面的卧铺那里。东西放好后,姓胡的男子说给其报酬两三万元钱,之后就下车了;这个时候天刚刚亮,其开车往景洪方向走,走了300多米,接到郭某,接着就往磨思高速路方向走,大概是10点半多,其驾车进普洱隧道外的服务区,有警察来检查,后面警察就在其的车上查到了十包“小麻”、一支手枪和29发子弹。另供述,姓胡的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85××××0585;其的手机号码一个是139××××0819,另一个是案发当天姓胡的男子给其的,号码是139××××0041。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敏荣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还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所提尤敏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尤敏荣在本案中作用明显、行为主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尤敏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再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刑初字第75号以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尤敏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勇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