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利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利,王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9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执行人: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利。被执行人:王在厂,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利、王在厂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国用(2013)第XXX号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坐落在萧县大屯镇胡集村红大路南侧,面积为4433平方米。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有厂房(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萧大屯字第号,建筑面积2592平方米)、门卫室两间。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萧县大屯镇胡集村红大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萧国用(2013)第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33平方米]及该宗土地上的厂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萧大屯字第号,建筑面积2592平方米)和门卫室两间。被执行人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萧县缘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