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尚士娥与被告李运玲、邢丽、窦玉禄、白淑娟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士娥,李运玲,窦玉禄,白淑娟,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506号原告:尚士娥,女,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李运玲,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窦玉禄,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白淑娟,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邢丽,女,汉族,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李运玲(系邢丽母亲),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尚士娥与被告李运玲、邢丽、窦玉禄、白淑娟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士娥、被告窦玉禄、李运玲、白淑娟及被告邢丽委托代理人李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士娥诉称:被告李运玲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白淑娟、邢丽为担保人,被告窦玉禄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民主街七区,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104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逾期四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运玲与我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后四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运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李运玲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同意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被告白淑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给这笔借款担保,我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先让李运玲还钱。被告邢丽辩称:借款人是李运玲,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玉禄辩称:我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是事实,但已超过抵押期限,2014年3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6个月,到2014年9月4日止。原告与李运玲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5日未通知我,与我无关,已经解除了我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玲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尚士娥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白淑娟、邢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尚士娥实际交付给被告李运玲现金16.4万元(先行扣除6个月利息3.6万元)。被告窦玉禄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民主街七区,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045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11万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约定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被告李运玲支付了借款利息2.24万元,2014年12月31日邢丽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运玲与原告尚士娥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5日,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李运玲与白淑娟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尚士娥索要借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2、收条3张;3、房屋他项权证1册;4、原告尚士娥与被告窦玉禄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运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尚士娥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李运玲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尚士娥事先扣除6个月利息,实际交付给李运玲16.4万元,本院认定实际出借的16.4万元为借款本金,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未履行部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4年12月31日邢丽偿还的借款2万元,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经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运玲应当支付借款利息6.40万元,故本院认定其偿还的2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借款利息,经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4.92万元,而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4.24万元,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白淑娟、邢丽为李运玲的借款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窦玉禄以其私有房屋为该李运玲借款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窦玉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所签订的,实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11万元,故窦玉禄应当用抵押房屋以11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尚士娥与被告窦玉禄并未约定抵押期限,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约定日期是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证没有注销和变更,抵押仍然有效,窦玉禄辩解其抵押超过了抵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运玲变更还款期限,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尚士娥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白淑娟、邢丽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运玲追偿;三、原告尚士娥对被告窦玉禄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045)在11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窦玉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运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尚士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运玲、邢丽、白淑娟、窦玉禄承担3760元,由原告尚士娥承担54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