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绍庆,张家平,孔琳,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徐强,行长。被告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平,总经理。被告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谭国红,总经理。被告蒋绍庆。被告张家平。被告孔琳。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蒋绍庆、被告张家平、被告孔琳、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蒋绍庆、被告张家平、被告孔琳、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九龙生物降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蒋绍庆、被告张家平、被告孔琳、被告山东丰裕食用菌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