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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到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清市某某村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福清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从福清市某某村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后载倪某沿福清市某某大道行驶至福清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摩托车相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剑峰人民陪审员  江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