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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张宝兰。委托代理人杨济泽,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张宝兰诉被告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济泽、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兰诉称,2014年7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牌号为浙AV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民星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向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64.70元、误工费5298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34462.70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4、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一组;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7、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本被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牌号为浙AV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横沙乡民星五路、富民支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横沙乡民星五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张磊车辆的车头与原告电动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宝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264.70元。对此,被告张磊表示无异议,由法院核定。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及拍片报告。另外,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258.66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7000元,如其能提供病历及拍片报告,则认可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拍片报告及相关病史资料,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64.6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5298元(21192元/年÷12个月×3个月)。对此,被告张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160元/天×50天)。对此,被告张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需护理30天,现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对此,被告张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此,两被告均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六、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对此,被告张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损,且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属实,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0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对此,被告张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对此,被告张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确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磊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电动车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兰医疗费人民币264.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中的80%,计人民币2451.68元;三、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宝兰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张宝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元,原告张宝兰负担人民币214元,被告张磊负担人民币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