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亚添与黄晓聪、徐玉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黄亚添,男,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聪,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雄(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玉梅,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亚添与被告黄晓聪、徐玉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添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雄、被告黄晓聪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玲、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添诉称,2008年起,被告黄晓聪陆续承包了福厦铁路部分工程并将其中局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均依约顺利完成了工程任务。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三年分期还清,每年年底还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晓聪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工程实际发生于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欠条是被告黄晓聪因为职务原因被迫出具。2、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诉称被告黄晓聪欠款18万元没有实际施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3、欠款发生在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与被告黄晓聪无关,更不属于夫妻之间共同的债务。被告徐玉梅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亚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湖东村委会《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三年还清,每年年底还6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湖东村委会《说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条内容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欠款事实,同时欠条上有标注莆田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证实欠款是发生于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债务,与被告黄晓聪无关,黄晓聪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晓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莆田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二、福建省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6月25日、2008年4月14日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据一、二证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黄晓聪任职于通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为被告黄晓聪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被告黄晓聪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福建省莆田市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出庭参与庭审,从证明上可以看出2007年黄晓聪年收入是8万元,2008年年收入变为13万元,故这两张证明是被告黄晓聪伪造,不具有真实性,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黄晓聪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五险一金的缴纳情况,所以黄晓聪不是该公司的职工。2、该两份证明是后期伪造的,即使被告黄晓聪是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能证明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玉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晓聪、徐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晓聪将其承包的福厦铁路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黄晓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黄吓添人民币壹拾捌万整。按三年分期还清,每年年底还陆万元整。(莆田市通达贸易公司)欠款人:黄晓聪”。原、被告对欠条上黄吓添系原告黄亚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向被告黄晓聪主张工程款,被告黄晓聪以欠款发生在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与被告黄晓聪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及所涉及的款项系工程款性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所涉及的工程款系原告与案外人通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款且其所书写的欠条是因职务原因被迫出具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欠条作为债权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聪的债务系与被告徐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聪、徐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亚添工程款人民币一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晓聪、徐玉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芳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