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翠萍等与被上诉人买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翠萍,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买俊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翠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伟伟,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晓伟,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恩鑫,女,200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焦翠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桂花,女,193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俊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焦翠萍、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翠萍、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中,被上诉人买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买俊伟在姬德才承包的山中岭煤矿承揽了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通过双方结算,姬德才于2009年1月1日给原告买俊伟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买俊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姬德才。2009年元月1号”。原告依据该欠据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姬德才、焦翠萍归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诉讼中,姬德才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焦翠萍系姬德才之妻,被告姬伟伟、姬晓伟系姬德才之子,被告姬恩鑫系姬德才之女,被告秦桂花系姬德才之母。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还款义务人。针对该焦点,原告主张,该10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与姬德才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山中岭煤矿无任何关系,因姬德才与被告焦翠萍系夫妻关系,故该100万元应为其二人共同债务,其二人均有义务进行偿还。又因姬德才现已死亡,故被告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作为姬德才的继承人,应在姬德才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针对该焦点,五被告主张,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应为山中岭煤矿,因原告承揽的是山中岭煤矿的工程,姬德才作为山中岭煤矿的承包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姬德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而被告焦翠萍、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既非煤矿承包人,亦未实际参与煤矿经营,故原告要求其五人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2、该款是否清偿及清偿数额。针对该焦点,五被告主张姬德才已实际支付原告106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电汇20万元、2011年5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在凤和桥附近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代原告归还武彪2万元、2012年腊月归还原告3万元、2012年正月在姬德才家中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合伙人闫向前从姬德才处取走33万元。故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针对该焦点,原告主张,原告实际收到姬德才款项数额共计55万元,其中,电汇的20万元和2011年5月7日的现金20万元均是姬德才支付原告的利息,五被告所述的2011年8月11日支付的15万元时间有误,原告是曾收到过15万元,但收到的时间是2007年,非2011年,该款是原告和姬德才做煤炭生意时姬德才付给其的劳务费。对五被告主张的其余51万元,原告称从未收到过,也未委托武彪、闫向前向姬德才支取过任何款项。3、姬德才的遗产情况及遗产继承情况。针对该焦点,原告主张,姬德才遗产包括:友谊街谊花苑小区15号住房一套(价值约200万元)、福祥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一套(价值约70万元)、米东村庭院式楼房一套(价值在50-60万元)、晋EJ27**梅赛德斯-奔驰WDCBF71B牌轿车一辆(起诉时价值约60万元)、北京白水湾有一套单元楼,住址不详(价值约500万元),以上均属于姬德才与被告焦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姬德才死后,五被告是否分割遗产原告不知情。针对该焦点,五被告主张,友谊街谊花苑小区15号的住房、福祥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的住房及晋EJ27**梅赛德斯-奔驰WDCBF71B牌轿车的情况是事实,但价值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米东村的房子系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包括姬德才的父母、姬德才夫妻,价值不超过20万元,北京的房子已经不在了,姬德才在外面欠了上千万。关于继承情况,截止现在都没有明确的继承。4、本案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损失。针对该焦点,原告主张,为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了款,为此,原告支付了农村信用社大量利息,请求五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从2009年开始是就不断地向姬德才要钱,一直要不上,姬德才在长治、阳泉均有生意,原告在要钱过程中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万元,该3万元应由五被告承担。对该焦点,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贷款85万元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无依据,贷款申请和实际用途均未写明该贷款用途,且原告和姬德才针对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就不存在。另原告在向姬德才追要欠款过程中不仅违法扣车,还把姬德才打成轻伤,五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及损失。原审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揽工程系山中岭煤矿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应由山中岭煤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出具欠条的系姬德才个人,并未加盖山中岭煤矿公章,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作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请求姬德才承担该笔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姬德才承包山中岭煤矿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发生于姬德才、焦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工程款应为姬德才、焦翠萍夫妻共同债务,现姬德才已死亡,故原告请求被告焦翠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作为姬德才的法定继承人,其四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姬德才遗产的继承权,故其四人应在继承姬德才遗产的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姬德才2011年1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电汇的20万元及2011年5月7日支付的现金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40万元系姬德才支付其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其与姬德才之间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该40万元应按归还本金予以确认。对另一笔15万元(即姬德才于8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万元),五被告提供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款系其与姬德才做煤炭生意时姬德才付给其的劳务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姬德才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五被告主张的姬德才在凤和桥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闫向前在姬德才处支取现金33元、武彪收取的2万元及在姬德才家中支付的3万元,因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友谊街谊花苑小区15号住房一套、福祥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一套、晋EJ27**梅赛德斯-奔驰WDCBF71B牌轿车系姬德才与被告焦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姬德才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姬德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姬德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对原告另外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及损失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姬德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姬德才已归还的55万元,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因姬德才已经死亡,故被告焦翠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作为姬德才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姬德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姬恩鑫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焦翠萍在姬恩鑫继承姬德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焦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买俊伟工程欠款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被告姬伟伟、姬晓伟、秦桂花在继承姬德才遗产的范围内、被告焦翠萍在姬恩鑫继承姬德才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买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焦翠萍、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涉案债务是姬德才经营煤矿期间的工程款,姬德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债务不应由姬德才个人承担;二、闫向前收取的3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闫向前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煤矿工程的带班长,其取款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五上诉人是否一审适格的被告;二、闫向前取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焦点一、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主张涉案债务是工程款,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与姬德才所经营的煤矿,姬德才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五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反驳意见是,山中岭煤矿是姬德才一个人承包经营的煤矿,欠据是经过结算后,姬德才个人出具的,不是煤矿出具的,并未加盖煤矿的公章。五上诉人认可山中岭煤矿系姬德才个人承包经营。针对焦点二,五上诉人主张闫向前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买俊伟反驳意见为,其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支取款项,其所有的现金支付均有其签字。本院认为,关于五上诉人主张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是姬德才个人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上未加盖山中岭煤矿的公章,欠据产生之后,姬德才也是以个人名义归还了被上诉人买俊伟55万元,故五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闫向前取款33万元的问题。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闫向前与被上诉人买俊伟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买俊伟委托或者授权闫向前取款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050元,由上诉人焦翠萍、姬伟伟、姬晓伟、姬恩鑫、秦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