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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洋洋与王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王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洋洋。被告王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洋洋诉被告王桃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洋、被告王桃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桃生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50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南斜过三原线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桃生赔偿医疗费7038.92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158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16256.92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桃生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来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我方要根据原告下面出示的证据来做出赔偿,再一我方不同意赔偿车辆鉴定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的无争议事实:2015年3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桃生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50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南斜过三原线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GLK9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为王桃生。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一份;2、肇事车辆豫G×××××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告王桃生负主要责任;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抢救治疗费用估算通知单一份、陪护建议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票据6张(共计7038元),原告以此证明该次事故后我住院花费共计7038元,并陪护建议书建议陪护一人;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新中价估字(2015)第343号;鉴定评估费票据2张、星杰幼儿园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车损115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476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出院证明中的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对陪护人数无异议,但对陪护时间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重复收费,并票据上没有加盖印章。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异议是单位印章不是正规行政章,公章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对于证明内容如果原告确实是该幼儿园员工,应提供其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根据误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不上班且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用按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原告受的均是外伤,根本不需要人陪护,所以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2个月不合适,我方认为休息一个星期足够。被告王桃生质证意见与被告财险公司相同。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据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桃生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50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南斜过三原线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为王桃生。原告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7038.92元,医院陪护建议一人28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车损115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桃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桃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王桃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桃生的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王桃生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发生事故的车辆性质,王桃生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038.92元;2、护理费2184元(78元×28天);3、误工费4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1158元;7、车辆鉴定费100元;8、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5340.92元。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140.92元(车辆损失费1158元、医疗费7038.92元、护理费2184元、误工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余款200元(车辆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由被告按责赔偿,即140元(200元×70%)。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公司辩称,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洋洋各项损失15140.92元。二、被告王桃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洋损失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王桃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