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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娟与姚春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姚春江,董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王娟,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姚春江,男,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董桂芹,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娟与被告姚春江、董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董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姚春江、董桂芹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2015年元旦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春江、董桂芹拖延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姚春江、董桂芹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52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姚春江未作答辩。被告董桂芹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董桂芹系阿荣旗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姚春江系阿荣旗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借款用于某村修路垫付款。由于某村村民未将修路集资款交到村里,董桂芹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姚春江、董桂芹向原告王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春江、董桂芹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姚春江、董桂芹重新向原告王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份,原告王娟催要借款,被告姚春江、董桂芹未清偿该笔债务。原告王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董桂芹质证无异议。被告姚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春江、董桂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春江、董桂芹向原告王娟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春江、董桂芹经原告王娟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娟主张借款按照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但是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其余40000元属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王娟将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属于计算复利,且复利利率已经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姚春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春江、董桂芹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58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姚春江、董桂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