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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林永诉被告魏君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永,魏君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宋林永,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魏君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宋林永诉被告魏君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魏君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自贡市乡巴佬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向被告魏君佐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被告魏君佐通过银行转款向陈勇提供了借款70万元,又因陈勇向原告宋林永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经三方协商一致,陈勇向原告宋林永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魏君佐归还,该借款30万元视为陈勇向被告魏君佐借款。被告魏君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宋林永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宋林永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3分。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魏君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君佐归还原告宋林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君佐承担。被告魏君佐辩称:本案的30万元是案外人陈勇向原告宋林永借的,陈勇向被告魏君佐借款的借条上借款是100万元,但是实际只借了70万元,陈勇向原告宋林永借款的30万元之前是转给了原告魏君佐来偿还,但是之后陈勇与原告宋林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又认可了该笔30万元是由陈勇来偿还,并且陈勇与被告魏君佐也签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认可30万元还是��陈勇来偿还,现在原告宋林永起诉的30万元与被告魏君佐无关,应该由陈勇来偿还。原告宋林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林永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宋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宋林永的主体资格、宋维与原告宋林永的关系;2.施工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魏君佐向陈勇承包工程,借款给陈勇100万元;3.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宋林永向陈勇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了本案涉及的30万元;4.借条、收条,拟证明经三方协商,本因由陈勇偿还的30万元现由被告魏君佐承担。被告魏君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拟证明被告魏君佐与陈勇签订的,30万元债务已经转回陈勇;2.还款计划,拟证明陈勇与原告宋林永签订的,约定了由陈勇还款;3.2份还款凭证,拟证明陈勇已经按照计划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君佐对原告宋林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约定的陈勇何时还款,被告魏君佐才是何时还款;对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的收条情况不清楚,借条是事实。原告宋林永对被告魏君佐举示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宋林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及债务转移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魏君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3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魏君佐转移回陈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宋林永通过其子宋维的账户向案外人陈勇出借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勇向被告魏君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被告魏君佐10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魏君佐向案外人陈勇履行了7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陈勇协商,约定原告宋林永向案外人陈勇出借的30万元由被告魏君佐偿还,以此替代被告魏君佐向案外人陈勇出借的100万元资金中剩余的未支付的30万元。三人协商一致后,被告魏君佐向原告宋林永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宋林永向案外人陈勇亦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已经收到案外人陈勇归还的30万元借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宋林永与案外人陈勇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双方的借款为275万元,其中包含案外人田季平100万元,转移给被告魏君佐的债务30万元及转移给案外人邹洲及自贡市虹旭金属有限公司44.8万元,���止2015年2月28日,案外人陈勇尚欠80万元,并且双方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转移债务如收回则在欠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3月20日,被告魏君佐与案外人陈勇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载明案外人陈勇已经与原告宋林永签订还款计划,案外人陈勇所欠被告魏君佐借款本金实为70万元,案外人陈勇所欠原告宋林永的30万元由案外人陈勇直接归还给原告宋林永。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林永以被告魏君佐未按约定偿还3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君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林永履行了30万元资金的出借义务,与案外人陈勇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君佐虽向案外人陈勇只履行了7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但被告魏君佐承诺愿意代案外人陈勇偿还其向原告宋林永所借的30万元,并向原告宋林永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宋林永也认可由被告魏君佐代替案外人陈勇偿还借款30万元,并向案外人陈勇出具了收条,该债务转移成立,被告魏君佐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宋林永偿还30万元。但原告宋林永与案外人陈勇之后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案外人陈勇与原告宋林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其中包含了已经转移给被告魏君佐的30万元借款,双方同时还约定如收回才再借款总额中扣除,即如原告宋林永未在被告魏君佐处收回该30万元,则案外人陈勇亦应偿还该笔30万元的借款,故该30万元的偿还义务又再次转移回案外人陈勇承担,且被告魏君佐与案外人陈勇在原告宋林永和陈勇的还款计划签订之后,也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对本该由被告魏君佐偿还原告宋林永的30万元,约定仍由案外人陈勇偿还,被告魏君佐出借给案外人陈勇的100万元借款变更为出借了70万元,因此,通过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本案的3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应认定为已经由被告魏君佐转移回案外人陈勇,原告宋林永应该要求案外人陈勇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宋林永要求被告魏君佐偿还借款30万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林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220元,由原告宋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