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玉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龙,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2001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江西、束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玉龙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口小商品城“我爱厨房家常菜”快餐店饮酒后发生争执并厮打,王玉龙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述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玉龙曾邀他饮酒,但已记不清王玉龙因何殴打他。二、证人证言(含辨认笔录)(一)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两男子就餐时发生厮扯,年轻男子(陈某某)把王姓男子(王玉龙)的上衣扯烂,王玉龙把陈某某打倒,陈某某向王玉龙扔酒瓶,此后王玉龙把陈某某按在地上殴打并将其头部往地上撞。经张某辨认,陈某某即年轻男子,王玉龙即年纪稍大王姓男子。(二)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他们到西二路建行小区南侧商业街出车急救。当时王玉龙帮忙抬着陈某某并称陈某某系自己摔伤。(三)证人王某甲(陈某某之母)证实,2014年5月20日10时许,陈某某被王玉龙叫走。15时许,她得知陈某某受伤。当时王玉龙称陈某某系醉酒摔伤。三、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4)第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头部受外伤致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右额顶)、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昏迷、右侧肌力0肌、左侧肌力Ⅲ级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制,急性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书证(一)东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处警情况汇报证实,2014年5月20日16时23分,接报警称西二路交运小区有醉酒者打架。处警民警赶至现场时,王玉龙、陈某某已至鸿港医院。在鸿港医院内,王玉龙否认殴打陈某某称系路过帮忙将陈某某送医。(二)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王玉龙被抓获归案。(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玉龙及被害人陈某某身份信息。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玉龙供称,2014年5月20日中午,他与陈某某到西二路黄河口小商品城“我爱厨房”快餐店喝酒。15时许,他要离开时,陈某某抓住他的T恤,他把陈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仍不放手,他打了陈某某几巴掌。陈某某把他的T恤撕烂,两人厮打在一起。他几次把陈某某推倒。陈某某拿东西扔他,他躲过后把陈某某摔倒在地并踢了其腹部一下,后把陈某某按在地上。两人结束厮打,陈某某往后退时后仰摔倒在地,后脑着地并出血,他帮忙把陈某某送到了鸿港医院。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王玉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王玉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玉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玉龙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实施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玉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玉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玉龙曾供认与被害人厮打中多次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殴打其身体多处,目击证人张某亦证实上诉人将被害人按在地上殴打并将其头部往地上撞,结合鉴定意见所示被害人头部伤情,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并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考虑有关法定、酌定情节依法给予上诉人相应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延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