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XX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项城市,暂住本市万柏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XX飞,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XX飞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西头巷乐源茶座门口,因其朋友“奴宝”(身份不详)与被害人刘某某一方发生口角而进行撕打,后被拉开。当刘某某行至本市解放北路奥龙湾售楼部门口时,被告人XX飞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刘某某的左肩、胸部、腹部共捅了七刀,致刘某某腹部刀刺伤、小肠坏死、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局限性腹膜炎。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法医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2]第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第157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XX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XX飞于2014年2月13日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在离石区凤山底三巷抓获,于同年3月21日被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后被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于3月24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离石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飞赔偿其医疗费及鉴定费40332.3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被告人XX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XX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XX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四万零三百三十二元三角六分(40332.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一平人民陪审员 郭景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