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卢孔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孔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孔魏,捕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赖爱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孔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孔魏、援助辩护人赖爱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卢孔魏在本区香港大厦××幢××室通过中介人员“潘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收入证明,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申领1张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信用卡。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卢孔魏在上述信用卡已透支人民币10099元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信用卡系统漏洞,通过非正常预授权的方式大幅度超限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并进行套现,恶意透支人民币59852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卢孔魏通过上述信用卡以存款方式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人卢孔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剩余透支款项人民币508619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卢孔魏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孔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鹿城农村商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涉案银行卡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催收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卢孔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孔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孔魏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赖爱蜜就被告人卢孔魏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卢孔魏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孔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孔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8619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永乐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