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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明月,夏邑县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2005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0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由于近几年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成天喝酒赌博成性,不知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感情可谈。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诉讼请求不属实。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2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儿,2005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0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刘某乙。俩人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二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秋雷 百度搜索“”